(2013)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与被告安国辉、王晓东、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杜明杰,安国辉,王晓东,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刘晓敏。原告杜明杰。法定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安国辉。被告王晓东。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金城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臣。委托代理人郭来喜、由金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与被告安国辉、王晓东、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敏、被告安国辉、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铭、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来喜、由金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杜明杰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八时15分许,被告安国辉驾驶冀HA81**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晓东驾驶的冀HM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子七家村路段下坡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晓敏、杜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门诊住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输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晓敏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60.00元,赔偿原告的杜明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国辉辩称,我为原告刘晓敏垫付了医疗费8448.52元、为杜明杰垫付医疗费1374.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司机安国辉为原告刘晓敏垫付了医疗费8448.52元、为杜明杰垫付医疗费1374.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二原告无责任。证据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晓敏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DR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各一份、CT报告单三张、门诊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刘晓敏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工资表三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四十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杜明杰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各一份、CT报告单二张、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杜明杰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安国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二十三张,拟证明被告安国辉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晓东、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及被告安国辉所举证据出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不具有工资表的合法形式,且无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且有连号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冀HM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七家村路段下坡时,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安国辉驾驶的冀HA8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A81**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晓敏、杜明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51408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晓东所驾驶的冀HM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刘晓敏留院观察14天,原告杜明杰留院观察3天。另查明,被告王晓东受雇于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安国辉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晓敏垫付医疗费8448.52元、为杜明杰垫付医疗费13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晓东受雇于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王晓东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晓敏的医疗费8448.5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留院观察14天×50.00元/天);原告杜明杰的医疗费137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敏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职业以及月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根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计算,刘晓敏的的误工费为13564.00元/年÷365天×28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2周)=1040.53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因此原告刘晓敏的护理费为:14天×60.00元/天=840.00元,原告杜明杰的护理费为3天×60.00元/天=180.00元。原告刘晓敏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200.00元。原告刘晓敏主张整容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刘晓敏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晓敏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明杰的伙食补助费为:3天×50.00元/天=150.00元.原告杜明杰现年3周岁,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系幼龄儿童,因此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天×20.00元/天=60.00元。综上,原告的刘晓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29.05元,原告杜明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4.00元。被告王晓东所驾驶的冀HM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敏、杜明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60.5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732.52元。被告安国辉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晓敏垫付的医疗费8448.52元、为杜明杰垫付的医疗费1374.00元,原告刘晓敏、杜明杰应返还给被告安国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敏、杜明杰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460.5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732.52元。三、原告刘晓敏、杜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国辉垫付的医疗费9822.52元。四、驳回原告刘晓敏、杜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敏法 官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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