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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某林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X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X林,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弄冠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先行拘留,2013年6月7日移交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卢坚,男,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林及其辩护人卢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8时许,覃X川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巴龙大桥左岸桥头候车,被告人蓝X林搭乘班车也在此下车。被告人蓝X林见四下无人,就用普通话问覃X川:“有没有手机?”,听到覃X川说“没有手机”后,又问:“有没有钱?”,覃X川也说没有。被告人蓝X林怒火顿生,便用脚踢覃X川的左大腿,用手殴打覃X川的面部,并扬言如果覃X川不给钱就丢其下河去,后覃X川被迫将身上的78元人民币交给蓝X林。被告人蓝X林确认覃X川身上和携带的袋子均没有钱后,将其中的13元返还给覃X川,警告覃X川须原地等待至蓝X林走后才能离开。后被告人蓝X林带着65元搭乘路过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覃X川20**年5月27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X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卢坚辩称,被告人蓝X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8时许,覃X川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巴龙大桥左岸桥头候车,被告人蓝X林搭乘班车也在此下车。被告人蓝X林见四下无人,就用普通话问覃X川:“有没有手机?”,听到覃X川说“没有手机”后,又问:“有没有钱?”,覃X川也说没有。被告人蓝X林怒火顿生,便用脚踢覃X川的左大腿,用手殴打覃X川的面部,并扬言如果覃X川不给钱就丢其下河去,后覃X川被迫将身上的78元人民币交给蓝X林。被告人蓝X林确认覃X川身上和携带的袋子均没有钱后,将其中的13元返还给覃X川,警告覃X川须原地等待至蓝X林走后才能离开。后被告人蓝X林带着65元搭乘路过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覃X川20**年5月27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蓝X林出生于1993年8月23日,作案时年满18周岁。2、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卫生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覃X川20**年5月28日诊断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上眼睑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14.66元中成药费。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蓝X林因涉嫌抢劫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自首情节。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X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8时许,谭X华驾驶的班车在巴龙大桥的左岸桥头,即大化县至北景乡、板兰乡的三岔路口处停靠,蓝X林在此下车。即蓝X林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2、证人韦X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韦X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巴龙大桥左岸三岔路口时,见同村弄外屯的蓝X林跟一个年纪较小的小青年一起过来拦车,韦X平停车后只有蓝X林一人上车,那个小青年没有上车。蓝X林上车后,在往北景街方向的半路下车。三、被害人覃X川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覃X川于2012年5月27日8点左右在大化县北景乡巴龙大桥左岸遭受被告人蓝X林使用暴力赤手殴打、口头胁迫手段实施抢劫。被害人人身受到暴力伤害,被劫财物65元人民币。四、被告人蓝X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27日8时左右蓝X林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巴龙大桥左岸桥头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一名年轻男子,劫得财物共65元人民币。蓝X林系单独作案、初犯,作案时无携带凶器。2013年6月5日在深圳市的某网吧上网时被警方抓获。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刑)鉴(伤)字(2012)31号),证实伤者覃X川20**年5月27日受伤定为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受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覃X川在无序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2012年5月27日对覃X川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蓝X林。3、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覃X川及被告人蓝X林分别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X林归案后,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代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X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X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唐 丹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梦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培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