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舜彬与杨建国、杨美惠、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舜彬,杨建国,杨美惠,杨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胡舜彬,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莹莹,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杨美惠,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杨福林,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胡舜彬与被告杨建国、被告杨美惠、被告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惠、被告杨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舜彬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杨建国因经营果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杨福林对被告杨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国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杨建国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又向被告杨福林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福林予以拒绝。被告杨建国、被告杨美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建国、被告杨美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算);2、被告杨福林对被告杨建国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不是40000元。且其中10000元是被告杨福林拿走的。被告已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每个月800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杨美惠未提供答辩。被告杨福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2月9日止,被告杨福林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被告杨福林、被告杨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杨建国与被告杨美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舜彬、被告杨建国的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胡舜彬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杨建国与被告杨美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美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据此,被告杨建国向原告胡舜彬借款4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杨建国与被告杨美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林作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建国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建国追偿。被告杨建国抗辩借款金额只有20000元,且已支付3200元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被告杨美惠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舜彬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福林对被告杨建国、被告杨美惠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建国、杨美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