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洪涛与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涛,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白洪涛,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1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段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1年4月7日出生。原告白洪涛与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涛,被告合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涛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合荣公司,岗位为中国电信营业员,主要工作职责是销售手机,工作地点在北京农商银行旧宫支行,后因该行装修,我于同年3月15日调到北京农商银行金星支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因我工作努力,2012年第二季度获得“销售之星”称号。合荣公司于2012年6月以用户欠费为由扣发我5月部分销售提成169.15元;2012年7月,合荣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扣发我6月部分销售提成237.4元;2012年9月,合荣公司无任何理由扣发我8月全部销售提成2487.2元;2012年10月,合荣公司扣发我9月基本工资800元。2012年10月29日,我以合荣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合荣公司支付2012年5月未发放的销售提成169.15元及25%的补偿金42.28元;支付2012年6月未发放的销售提成237.4元及25%的补偿金59.35元;支付2012年8月未发放的销售提成2487.2元及25%的补偿金621.8元;支付2012年9月未发放的基本工资8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元;支付2012年10月扣发的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被告合荣公司辩称:对白洪涛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之前其处于培训期,双方签有培训协议。白洪涛对绩效的核算方法理解有偏差,2012年5月和6月不存在提成工资差额;2012年8月的提成工资应当在9月25日发,但其9月25日已不在岗上班,故只发了其基本工资,没有发提成工资,其8月的提成为2290.69元(包含绩效工资和销售之星300元奖励)。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给白洪涛发邮件,通知其9月19日到大兴区的网点报到工作,最晚报到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但其没有去,故我公司只发放了其9月1日至17日的工资688.54元,不同意支付其9月17日以后的工资;2012年10月,白洪涛处于不在岗状态,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10月的工资。我公司为白洪涛缴纳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白洪涛系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合荣公司与白洪涛签订培训协议,培训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7日,培训内容为手机产品知识、销售技巧等,培训方式为面授加实地实习。2012年3月16日,合荣公司(甲方)与白洪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5月15日,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电信营业代表,工作地点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和其他营业网点;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而定。合荣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白洪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4日,合荣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白洪涛,要求其于2012年9月4日到延庆区延庆支行康庄分理处报到上岗。白洪涛提出延庆距大兴100公里,要求解决交通、住宿问题。2012年9月7日,合荣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白洪涛,因其个人的困难将其调到大兴亦庄贵园分理处(以下简称:贵园分理处)网点,并要求其于当日去该网点报到上岗。2012年9月10日,白洪涛提出贵园分理处太小,无固定办公位置,属于流动网点,没有工号及办公必备设备,并应支付相应的交通费。2012年9月10日,合荣公司回复白洪涛,同意为其每月报销70.4元交通费,并要求其于9月11日去该网点报到上岗。2012年9月17日,合荣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白洪涛,要求其2012年9月19日上午9点到贵园分理处报到工作,最晚报到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上午9点,逾期未到岗视为旷工。同日,合荣公司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通知邮寄给白洪涛。白洪涛收到通知后,未到贵园分理处报到。2012年10月29日,白洪涛以合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合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白洪涛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合荣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2012年5月未发的销售提成169.15元、2012年6月份未发的销售提成237.4元、2012年8月份未发的销售提成2487.2元;支付2012年9月份未发的销售提成196.8元和未发的基本工资800元;支付2012年10月的基本工资1500元及补偿金共计6363.18元;支付因合荣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发工资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其与合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2013年4月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020号裁决书,裁决:一、合荣公司向白洪涛支付2012年8月份绩效工资2290.69元、2012年9月份绩效工资196.8元;二、驳回白洪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合荣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白洪涛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中“合荣公司向白洪涛支付2012年9月份绩效工资196.8元”,不同意“合荣公司向白洪涛支付2012年8月份绩效工资2290.69元”和第二项裁决。庭审中,白洪涛提交:1、考勤日志,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2、考勤记录、充值卡登记表、网页截屏,证明其2012年3月份已卖出手机,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3月12日;3、业绩详单、网页截屏,其中2012年8月的业绩详单载明:“白洪涛的积分为3109”,证明其2012年5月、6月、8月和9月的销售业绩,该详单是其与另一销售员许×一起统计的;4、电子邮件(2012年7月26日),系李静、马志凯(电信营业员)发送的,证明其入职时,合荣公司没有净增积分除以新增积分这个系数,因电信部门变更了考核方式,故合荣公司对提成也改变了;5、工资卡明细、证人许×、吕×、邢×的证言(均未到庭),证明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是新增积分乘以0.8,合荣公司没有净增积分除以新增积分这个系数;6、证明,系王桂珍(金星支行大厅经理)、李璇(金星支行引导员)、张善良(金星支行保安员)出具,证明2012年10月8日之前其在金星支行工作;7、电子邮件(2012年8月14日),系其与梁烨(销售主管)的往来邮件,证明其2012年5月和6月工资的核算方式发生变化;8、照片,证明贵园分理处不具备销售手机的条件;9、电子邮件(2012年9月3日),系其给韩倩(电信营业员)发的,证明2012年8月的业绩详单是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合荣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白洪涛错把培训时间当作入职时间;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清楚考勤表白洪涛是怎么得到的,其公司允许白洪涛在培训期内实习卖手机,由于其与另一员工共用一个工号,故不能证明是白洪涛卖的;对证据3不认可,称这几个月的销售积分其公司有统计,双方只是对计算系数有争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电信部门是以净增积分来考核其公司的;对证据5中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称证人未到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称贵园分理处具备办公条件,照片是2012年12月初拍摄的,不能反映9月的真实情况;对证据9认可。合荣公司提交:1、员工业绩统计表,其上载明:“白洪涛2012年3月积分904,4月积分2600,5月积分3583,6月积分2913,7月积分1398,8月积分2741,9月积分246”,证明员工的业绩、积分情况;2、工资表(2012年3月至10月)、绩效工资表,证明白洪涛的工资、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3、考勤表(2012年3月至10月),证明白洪涛的出勤情况;4、工资计算情况说明、绩效计算情况说明(2012年3月至10月),证明工资、绩效的计算依据;5、工资发放明细,其上载明:“2012年3月工资1030.17元、绩效723.2元,4月工资1637.93元、绩效2073.46元、5月工资为1637.93元、绩效2697.25元,6月工资1625.61元、绩效2093.08元,7月工资1487.68元、绩效1118.40元,8月工资1487.68元,9月工资688.54元”,证明白洪涛的工资发放情况;6、绩效工资核算发放的电子邮件(2012年5月、6月、8月、10月),证明绩效工资核算的系数不是唯一的;7、电子邮件(2012年10月8日),系韩倩、许阳(电信营业员)给李静发的,证明白洪涛2012年8月绩效积分是2741。白洪涛对证据1中8月的积分统计有异议,对其他各月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3月、4月和7月的工资表、绩效工资表认可,对其他各月的不认可,称绩效工资从始至终都没有系数;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数是临时出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报的2012年8月积分是3109,不清楚最终怎么变成2741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02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培训协议、电子邮件、业绩详单、工资卡明细、员工业绩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白洪涛主张其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合荣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予以佐证,因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之前处于培训期,故本院对白洪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白洪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白洪涛主张合荣公司扣发其2012年5月、6月的销售提成(即绩效工资),合荣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白洪涛对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理解有误,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是净增积分除以新增积分再乘以0.8元,而不是新增积分乘以0.8元;因合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洪涛在入职时已知晓其公司上述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补发白洪涛2012年5月和6月的销售提成差额。白洪涛要求支付2012年5月和6月未发销售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8月销售提成,白洪涛主张其当月积分是3109,而合荣公司统计的是2741;根据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白洪涛报送韩倩的积分是3109,而韩倩报给合荣公司的积分是2741,对于积分差额形成的原因,合荣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白洪涛2012年8月积分为3109,合荣公司应当支付白洪涛该月销售提成2487.2元。白洪涛要求支付2012年8月未发销售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二项裁决中“合荣公司向白洪涛支付2012年9月份绩效工资196.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白洪涛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荣公司根据白洪涛2012年9月实际出勤时间,已支付其基本工资688.54元,白洪涛主张合荣公司扣发其2012年9月基本工资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2012年9月扣发基本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显示,白洪涛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和其他营业网点”,故合荣公司安排白洪涛于2012年9月20日到贵园分处报到上班,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白洪涛逾期未到岗视为旷工,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荣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白洪涛绩效工资的情形,故白洪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合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白洪涛二○一二年五月销售提成一百六十九元一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白洪涛二○一二年六月销售提成二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洪涛二○一二年八月销售提成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二角;四、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洪涛二○一二年九月销售提成一百九十六元八角;五、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六、驳回原告白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合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洪 芳人民陪审员 闫 占 芳人民陪审员 韩 俊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东雪书记员周子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