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怀林、暴兰琴、刘飞平、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怀林,暴兰琴,刘飞平,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怀林,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暴兰琴,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飞平,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高峰,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刘飞平、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兰琴、刘飞平、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怀林及其配偶暴兰琴以被告刘飞平、高峰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100万元的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8‰,若逾期不还,逾期利率按1.62%计算。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未果后,又多次联系担保人,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刘飞平、高峰偿还原告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1.08%,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怀林及其配偶被告暴兰琴向原告方申请贷款用于门市转让,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8%,超出贷款期限的月利率是1.62%及由被告刘飞平、高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怀林辩称: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据是我和我老婆暴兰琴签的,借款当日刘飞平找到我们夫妻,说他经济周转困难,让我和我老婆暴兰琴去给他贷款,后来该款打入了刘飞平的账户。被告刘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暴兰琴、刘飞平、高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刘怀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暴兰琴、刘飞平、高峰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100万元,以用于门市转让使用,被告刘飞平、高峰自愿为刘怀林、暴兰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怀林、暴兰琴、担保人刘飞平、高峰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人为刘怀林、暴兰琴,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后,四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刘飞平、高峰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四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怀林、暴兰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怀林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事后也未收到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飞平、高峰是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刘飞平、高峰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怀林、暴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刘飞平、高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飞平,高峰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主债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刘怀林、暴兰琴王孝伟负担,被告刘飞平、高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