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连进,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李连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台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袁某甲、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721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共计4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113元(包括已给付的5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2万元(包括已给付的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连毅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