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桑园园诉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园园,晋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桑园园,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晋长青,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桑园园诉被告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园园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晋长青向原告桑园园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11日被告偿还1000元,同年7月12日偿还500元,至今仍下欠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晋长青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长青未做答辩。原告桑园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2013年3月10日由被告晋长青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晋长青欠原告5000元,后于2013年6月11日偿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晋长青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晋长青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于同年6月11日、7月12日分二次共偿还借款1500元,下欠3500元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晋长青向原告桑园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晋长青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晋长青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晋长青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园园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长青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