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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才与苏立东、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苏立东,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张才,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苏立东,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XX,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才与被告苏立东、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被告苏立东,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诉称:2013年3月16日9时许,XX驾驶冀B×××××号车辆副驾驶乘坐苏立东,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路口处等候信号灯时,苏立东打开车门,与车辆右侧通行骑电动自行车等候信号灯的张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才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才、被告XX无责任,被告苏立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中变更为)医疗费440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17322.48元。被告苏立东辩称:被告苏立东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XX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XX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2013年3月16日9时许,XX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载乘副驾驶乘车人苏立东,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东二环路口处等候信号灯时,苏立东打开车门,与车辆右侧通行骑电动自行车等候信号灯的张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才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立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张才无责任。原告伤后,XX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将伤者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409.48元(其中,被告苏立东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927.08元)。到庭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产生争议。原告张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盛隆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张才是该单位职工,工资160元/天,误工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张才误工损失日为70天。3、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4、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8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5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称误工时间过长,营业执照无公章,误工证明无证明出具的时间,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无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医院调查得知,原告在道班工作;另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称应由交强险承担误工费。到庭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苏立东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到庭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60元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据,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XX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40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原告住院6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70日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原告在道班工作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才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0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2.97元(13564元/年,6天)、误工费7019.18元(36600元/年,7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12404.63元。因冀B×××××号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苏立东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927.08元,由原告在获得阳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才损失12404.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才11771.6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529.4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42.15元)。二、交强险外原告张才损失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才633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苏立东为原告张才开支医疗费3927.08元,由原告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