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7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大刚、张海风、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大刚,张海风,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刚,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海风,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孙大刚、被告张海风、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少峰、邱换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刚、被告张海风、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所属胶州支行和被告孙大刚签订了编号为69l320121000XX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孙大刚授信额度300万元,并由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土地房产作为担保,被告张海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和被告孙大刚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大刚贷款30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同日,原告还和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9日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至还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实质违约。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孙大刚、张海风共同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及利息罚息46963.17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27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公转字第003784号项下的房产所有权和即国用(2011)第02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大刚、被告张海风、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被告孙大刚签订编号为691320121000XX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向被告孙大刚提供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2年6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被告孙大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双方约定:被告孙大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人行基准利率为6.31%。贷款受托支付对象为青岛昊天特钢有限公司。贷款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0日。借款人在合同有限期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海风在此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691320121000XX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的土地(权证号即国用2011第023号),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即国地他项2012第362号)。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其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兴和路1号的房产(即房公转字第0037**号)也作为691320121000XX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孙大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2012年6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向被告孙大刚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46963.17元。原告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为13427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抵押权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被告孙大刚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大刚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大刚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风作为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应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的主管机关及授权单位,有权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同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刚、被告张海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46963.1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孙大刚、被告张海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134278元。三、原告对被告青岛百瑞凡农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的土地(权证号即国用2011第023号)及其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兴和路1号的房产(权证号即房公转字第0037**号)折价或拍卖、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250元与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