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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艳文、张俊文、张毅诉被告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继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文,张俊文,张毅,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继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黄艳文,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俊文,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毅,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梁厚谊,经理。被告张继苍,男,193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文、张俊文、张毅诉被告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贡建五司”)、张继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贡建五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文、张俊文、张毅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张继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建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张继苍分别系叔侄、叔侄女关系,张润苍(原告黄艳文、张俊文之父,已故)与张继苍、张德芬(原告张毅之母,已故)共同共有坐落于贡井区的其母谢存淑去世后所留的房产,该财产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了解到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房产被被告贡建五司利用所谓买卖于1996年过户到其名下。经查,两被告于1978年8月5日签署一份协议后,被告贡建五司用改动过的协议及其他不实依据单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三人认为该协议及办理过户缺乏合法性,侵害了张润苍(原告黄艳文、张俊文之父,已故)及张德芬(原告张毅之母,已故)的合法权益。原告三人因其父、母已故,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以及被告贡建五司的过户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苍辩称:我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1978年我因工作调动离开自贡,由于当时不允许私人买卖房屋,我个人只能以长期租用的形式将房子长期租给了自贡市贡井区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即现在的被告贡建五司。双方约定以后的房产税和地租都由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缴纳,租用期为20年,如有需要还可延长。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负责人要求我写个长期的租用协议单位备用,我按照他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写了个协议,因为不是卖房所以在这份协议中没有提到价格。我怕以后维修队持有此字据不还房,所以在协议中特别写了一句话“此外,对今后的一切变化概不负责”。同时舅舅谢旭阳作证,通过协商,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一次性给了我几百元租金,为了方便缴费及管理,我将房产契约留给了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90年代,我一方面多次向贡井区房管局写信向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主张我们的权利,并委托舅舅谢旭阳亲自将信递交房管局反映情况,希望房管局不予以过户。同时托舅舅多次向双塘建筑工程队要求到期还房。1998年以后,由于多种原因房子的事情就没有怎么过问了,也不知道房子被过户给了双塘公社建筑维修队,是2013年晚辈们告诉我房子被过户给了现在的贡建五司。是被告贡建五司单方去过的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贡建五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贡井区的房产是原产权人谢存淑于1953年7月15日从周炳奎处购得,双方签有字号为25018号的《契本契》。同年谢存淑取得证号为:市地房字第004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1973年原产权人谢存淑夫妇相继去世。谢存淑夫妇育有三子女,大儿张润苍、二儿张继苍、女儿张德芬。张润苍、张德芬在外地工作,该房产一直由张继苍居住和管理,未进行遗产分割。1978年8月5日张继苍因工作调动离开自贡,遂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永久地转让给贡井区双塘公社维修队,后更名为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立有协议,协议明确因兄妹均在外地工作,征得兄妹同意后转让,立据人张继苍、中证人谢旭阳和接收人均签名盖章。谢旭阳系张继苍之舅父。1996年8月19日,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贡建五司申请,经审查后向其颁发了自权(全)字015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6年、1997年被告张继苍与谢旭阳书信往来中,曾要求谢旭阳阻止贡建五司办理房产证。张润苍、张德芳已去世,原告黄艳文、张俊文系张润苍之子女,原告张毅系张德芬之女。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以及被告贡建五司过户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自贡市房管局的档案材料及自贡市房管局的复函,被告张继苍提供的“协议”及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继苍与被告贡建五司于1978年订立契据,被告张继苍将父母遗留房产在征得兄妹同意后,将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永久转让给被告贡建五司,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前,《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所涉权利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且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有特殊情况需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贡建五司的过户行为无效,属行政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中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文、原告张俊文、原告张毅要求确认被告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张继苍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