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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高文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伟强,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文兴,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兆华。委托代理人:陈家欣,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树欢,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第三人:高文毅,男,1967年8月9日出生。原告黄伟强诉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兴、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徐树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文毅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强诉称:原告和高文毅是生意伙伴,两人与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一直由生意往来,2012年9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借高文毅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款。后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继续借给被告周转,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底还款,月息为2%。实际上这笔借款是我们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产生的货款,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签订了《借款协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时间比较空闲,故原告与高文毅商议由原告收取借款,原被告为了公司做账需要,遂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备注“原借款协议甲方为高文毅,现转为黄伟强”。但直至立案之日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月息2%利率从2013年1月2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伟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详细单、伍荣喜《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答辩:我司于2013年1月2日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我司总共欠原告与高文毅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出于公司做账明确的需要,在《借款协议》上备注“原借款协议甲方为高文毅,现转为黄伟强”,我司与原告、高文毅之间只存在一笔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高文毅是生意伙伴,两人与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原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款,现双方协议以上借款1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周转至2013年3月底,月息为2%,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备注“原借款协议甲方为高文毅,现转为黄伟强”。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与原告和高文毅之间有生意往来,并产生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款,并以《借款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但为了公司做账方便,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备注“原借款协议甲方为高文毅,现转为黄伟强”。庭审中,高文毅述称不存在原借款协议,也不存在其将钱转给原告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共欠原告与高文毅货款100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权属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台山市冲蒌镇红岭果园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国用200500180号)和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工业区18号之一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权属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台山市冲蒌镇红岭果园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国用200500180号)和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工业区18号之一房屋予进行查封,同时对权属原告和担保人高文毅的担保财产曲江县马坝镇府前中路28号东侧综合楼5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6335**号)、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山北路城北物流园回迁房D区D幢7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韶字第200058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限制高利率。原被告将生意往来中产生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从而形成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高利率,依法应予限制,故本院予以调整为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9520元,由被告台山市红岭金属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甘洪建人民陪审员  伍丹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