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刘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柯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柯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26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嘉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冯,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与被告柯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柯嘉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5月20日15:10时许,被告柯嘉浩驾驶其所有牌号为赣E8XX**轿车,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高架吴淞大桥出口处,与原告刘建驾驶的牌号为皖A5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柯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6,890元。被告柯嘉浩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并非交警委托,亦未经过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进行过评估,费用为1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10时许,被告柯嘉浩驾驶其所有牌号为赣E8XX**轿车,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高架吴淞大桥出口处,与原告刘建驾驶的牌号为皖A5XX**桑塔纳轿车(2004年12月取得所有权)及案外车辆沪FH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辆车受损,其中原告车辆前后受前后车辆夹击,受损较为严重。经交警认定,被告柯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赣E8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车损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34,990元(未考虑残值)。嗣后,原告支付修理费34,990元。另外,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过评估,价值为10,300元。另外,原告因车辆修理支付拖车费6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沪FHXX**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的相关赔偿,由原告自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评估报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残值未予考虑,故对于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车辆毕竟受损,故根据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结合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应当进行赔偿。另外,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沪FHX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外,全部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车辆修理费24,900元、拖车费65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1元,由原告刘建负担元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