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海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事吵架、打架,并发生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半年已过,原告仍然联系不到被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2012)夏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然联系不到被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吴某某(1998年3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长子海某乙(1998年6月12日出生)、长女海某丙(2003年8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所好转,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靳佳莉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