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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7月22��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4时许,谢某良因驾驶湘H*号面包车违规停在煤炭坝集镇沙子坡社区干道东风路口,被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煤炭坝镇城管中队(以下简称城管中队)巡查队员开具罚单,并用轮胎锁锁住车轮。15分钟,巡查队员在东风路口遇到谢某良,队员要求谢缴纳罚款,谢拒绝。随后队员要求谢去城管中队接受教育,谢也拒绝配合。巡查队员因接到其他违规摆摊信息暂时离开。谢某良就私自将轮胎锁扳坏,将车开走。城管中队发现此情况后,即向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报警。15时许,城管中队队员在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某某某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明的指引下,遂来到谢某良家中,要求谢某良去城管中队协助处理,遭到谢某良的拒绝和被告人刘某明的阻扰。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邹某兵、杨辉带领协警XX、陈志强随后也到达谢某良家出警。民警与城管中队队员谢某良进行说服教育,要求谢某良驾车去城管中队接受处罚。仍遭到谢某良的拒绝和被告人刘某明的阻挠。随后民警口头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谢某良到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刘某明百般阻拦不同意民警带人到派出所,并将民警被害人邹某兵左手指抓伤,推倒在地导致右手背划伤。随后引起当地部分群众围观,并有部分群众阻挠民警。民警开枪示警、拉响警报后,才得以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兵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明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兵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邹某兵、杨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现实表现材料,接警记录单,证人朱某强、万某、谢某良、周某胜、杨某华、贺某玲、张某强、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邹某兵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