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卢东皖与金志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皖,金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卢东皖。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金志刚。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胡秉斐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并由吕某和金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时间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胡秉斐和保证人吕某催讨,因两人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金志刚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7616元(利息已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东皖提供的借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向原告卢东皖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胡秉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为吕某、金志钢,本案的被告金志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东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