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爽与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刘爽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东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滨、赵天瑞,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诉称,2012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对磐石市商贸城花园供气管道设施改供天燃气进行试供气,在施工过程中燃气泄露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刘爽被炸伤。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3日以磐住建字(2012)5号文件���式,对此次事故认定:“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爽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万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爽才20岁,正值年少青春花季之时,又是在校的大学生,由此不能正常读书,此次事故不但对原告刘爽造成精神、身体、经济的重大损失,而且对原告刘爽今后应聘工作、出嫁、结婚、生育都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刘爽要求被告大地公司给付护理费101,0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50.00元、伤残赔偿金74,745.59元、鉴定费2,700.00、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435,670.7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赔偿原告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金额为2,100.00元;2、交通费金额为1,038.00元,证明原告为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3、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委托二位代理人应向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4、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证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5、吉林省正达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1份,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元交通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交通费;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但是同意根据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及依律师收费标准给付原告代理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爽,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全身留有瘢痕总面积为194平方厘米,占体表总面积的1.54%。评定拾级残,因已评残,不需要再继续治疗。”2、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吉件协字(2012)2号文件1份,证明病案中医嘱上所说的护理级别,是医院内部的护理,不是给患者家属下达的护理任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患者住院一般惯例是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规范性文件或不是审查对象,故不需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鉴定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对磐石市商贸城花园供气管道设施改供天燃气进行试供气,在施工中由于原告居住的4号楼6单元201室出现天然气外泄引发燃烧爆炸,致使原告被炸伤。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3日,以磐住建字(2012)5号文件形式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原告刘爽分别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2.1.10-2012-3.2)、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368天(2012.3.2-2013.3.5),共住院治疗420天。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次火焰烧伤Ⅱ°20%(深Ⅱ°5%)轻度吸入性损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诊断为:“面部双手及后躯干烧伤后瘢痕增生”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单方委托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万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爽,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全身留有瘢痕总面积为194平方厘米,占体表总面积的1.54%。评定拾级残,因已评残,不需要���继续治疗。”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99,287.17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此费。经庭审确认,原告刘爽的护理费为6,640.70元(2人×120.74元×3天+1人×120.74元×49天2012.1.10-2012.1.12、2012.13-2012.3.2)、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人×50元×52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638.00元,合计76,394.78元。本院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把安全生产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处理好生产、效益,安全三者之间的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告自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爽虽为十级残,但原告刘爽现未就业及婚育,此次损害后果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爽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此案诉讼所支付给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表示同意依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这一诉讼主张和其它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爽的护理费为6,640.7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50,656.78元。二、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爽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爽律师代理费3,63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8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高清林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