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曾某甲、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曾某甲,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3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曾某甲。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甲、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39.5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239.5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辩称,2013年3月6日上午这次打架是我引起的,我不准原告从我那走,她骂我,我才打她的。我们都住院治疗了,双方损失互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朱某到与被告程某相争的菜地去看,被告程某因菜地大棚埂子被人挖平,怀疑是原告朱某挖的,就骂原告朱某,双方互相辱骂。后被告程某回家拿锄头堆菜地的埂子,走到屋后时,看到原告朱某回家也走到其门前,就不让原告朱某从那走,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程某用锄头打原告,锄头掉了没打住,原告朱某将被告程某推到在地上,双方互相殴打,打斗中,原告朱某嘴巴被被告程某用砖头打伤,牙齿打掉两颗。原告朱某用砖头将被告程某头部打伤。被告程某的女儿曾某乙将双方拉开。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229元。被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249.50元。2013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程某看到原告朱某挑粪从其门前经过,就对被告曾某甲说:“你莫叫她走”,被告曾某甲就说:“哪个叫你从这走的”。原告朱某说:“这又不是你的路,要是你的路你把它砌住,我就不从从这走”。被告程某称,这儿是路,不是给你留的。原告朱某就开始唠叨。被告程某就让被告曾某甲打原告朱某,被告曾某甲上前把原告朱某推到在地上,原告朱某从地上起来后骂被告曾某甲,被告程某捡起砖头砸在原告朱某后腰部,原告就往回跑,被告曾某甲追上来从后面扔了块砖头砸在原告朱某头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朱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曾某甲支付医疗费12393.70元。原告金澄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曾某甲支付医疗费2654元。因原告朱某伤情无好转,经双方协商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在该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270.50元。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由被告程某护理30天,原告朱某的丈夫金某乙护理25天。原告金澄住院期间由被告程某护理。2013年3月4日,被告程某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朱某、金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据由曾某甲承担;2、曾某甲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现金30000元(不含朱某2013年3月4日至出院期间护理费用);3、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曾某甲支付给原告朱某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程某与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朱某病情无好转,被告同意朱某由谷城县中医院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继续承担后续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直至朱某康复出院,双方再无纠纷。原告朱某转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元。2013年6月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伤残程度为IX(9)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朱某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的丈夫金某乙系湖北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曾某甲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金某甲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驾驶与被告程某共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某应与被告曾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与二原告签订的二份赔偿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双方签订协议时,二原告仅凭简单的医学常识并不能预料到以后会构成残疾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协议订立时存在误解而导致协议的约定赔偿数额远少于实际损失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二份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被告已赔偿二原告30700元,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份额。二被告辩称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2份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270.50元、误工费6452.30元(其中原告朱某5995.50元、原告金澄456.80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其中原告朱某1100元、原告金澄160元)、残疾赔偿金83360、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9542.80元。抵扣二被告已赔付的307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付二原告888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某、金澄与被告程某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曾某甲、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朱某、金澄各项损失88842.8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金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曾某甲、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7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明哲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