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康(男,身份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仁恒置地广场门口,冒充新加坡人,以所带银行卡不能在境内使用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骗走,并骗得密码。后由陈康的女友(女,身份不详,在逃)刷卡消费或取现,致使被害人吴某损失现金人民币22373元。同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武(男,身份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太平洋商场门口,冒充新加坡人,以需要买礼物为朋友过生日为由,让被害人杜某以8313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8克纯金项链一条,并以一块假冒“劳力士”手表抵押于被害人杜某处,后借机逃走。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吴某、杜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招商银行及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账单查询明细,四川银行卡POS凭证,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发票联,被害人吴某、杜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