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新城乡张兴庄村李家沟组。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于2009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生一女,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靖边县五中寨山的5间房屋3: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高中毕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结婚证各一份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结婚证二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按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于2009年2月16日生一女,名刘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又有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人民陪审员  高 裕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