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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诉人项祖快因与被申诉人王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项祖快,王人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项祖快,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祖信印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人庆,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星火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申诉人项祖快因与被申诉人王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13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0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1)合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向阳、张凤珍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项祖快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李林,被申诉人王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人庆诉称:2003年1月18日,被告以无款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800元,并保证于同年3月前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利。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并于同年10月20日骗原告称,再借10万元,第二天保证进账90万元,可马上还清原告的所有欠款。结果20多天过去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思。现请求还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起诉至今的相应利息。原审被告项祖快未到庭答辩。原审查明,2003年1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800元用于购买纸张、油墨等生产原料,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同年3月末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3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称在当月22日将前后两笔欠款一并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项祖快将借款人民币2868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人庆。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项祖快向原告王人庆支付利息人民币70908元。(计算至2004年5月10日止,如逾期给付,利息按人民币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项祖快承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案审查期间,申诉人提供了高秀峰、李护唐、于天英三份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检察院听取了项祖快的陈述,并对高秀峰、李护唐、于天英三位证人进行了询问。二审询问中,可证实王人庆经手赌球款的事实,本案审查期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王人庆答辩及陈述案情,王人庆没有到检察机关反映案件情况。综上,结合项祖快的申诉、上诉,证人高秀峰、李护唐、于天英的证实,并结合于天英向王人庆汇款的单据、王人庆在二审期间陈述的项祖快、李护唐赌球,其经手过项祖快通过于天英汇的赌球款等事实。本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项祖快与王人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赌博产生。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项祖快与王人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赌博行为产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债的效力,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项祖快称,我根本没有向王人庆借过钱,我赌球输了,给他打了欠条,每次赌球我输了王人庆就把网给停了,逼我打了欠条,否则王人庆不给我开通电脑进行赌博。被申诉人王人庆辩称,此案债务纠纷在一、二审公正判决后,时隔六年多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仅凭几个人相互矛盾,经不起任何推销的证人证词,又提起申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借款与赌球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发生在2003年1月,而赌球发生在2004年1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申诉人项祖快向被申诉人王人庆借款186800元,申诉人并给被申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末之前还清,月息3分利。同年10月20日,申诉人项祖快向被申诉人王人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月22日前还清。但申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王人庆作为出借人,其应当承担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为此,其向法院提供项祖快出具的借条两份,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同时项祖快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变更上诉主张,称已经将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对此,应认定项祖快自认与王人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应认定王人庆与项祖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项祖快在借款期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王人庆要求项祖快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部分利率不予保护。关于申诉人项祖快提出借款关系系赌球赌博活动产生,不应受法律保护问题,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护唐、高秀峰、于天英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高秀峰给王人庆出具的借款欠条,因以上三个证人均系项祖快的朋友,同时,王人庆又是通过于天英结识了李护唐及项祖快,项祖快与三个证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项祖快提供的三个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诉人项祖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王人庆借款本金286800元;二、申诉人项祖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王人庆借款利息(按本金186800元计算,从2003年4月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03年10月23日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申诉人、被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保全费2220元、上诉费7610元,均由申诉人项祖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昕审判员 姜 滨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