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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江诉被告范玮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江,范玮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金文江,男。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范玮珊,又名范霞,女。原告金文江诉被告范玮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共计货款为18148元。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货款至今未付,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偿还18148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的销售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底漆等货物,大部分货款已支付,尚有如下货款未付:1、2011年3月26日欠有货款5360元;2、2011年3月27日欠有货款1210元;3、2011年3月27日欠有货款1000元;前述三笔款项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4、2011年3月28日欠货款2010元;5、2011年3月30日欠货款3288元;前述二笔均有送货人张燕的签名。6、2011年4月11日欠货款4080元,有送货人张龙斌的签名。合计款项为169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燕、张龙斌的证言、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购买人的被告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一笔1200元送货单上无被告签名认可,也无送货人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玮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文江货款169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范玮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