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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陆焕文与赵枫、郭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焕文;赵枫;郭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陆焕文,男,193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淑芳,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赵枫,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辉县。被告:郭建光,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雨,该公司职工。原告陆焕文诉被告赵枫、郭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焕文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芳,被告赵枫、郭建光、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文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陆焕文沿劳动路东侧从南向北行至劳动桥,被赵枫驾驶的轿车撞倒,司机逃逸后,路边的好心人记下车牌号并拨打120,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赵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2、伤残赔偿后待鉴定后再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枫辩称:医药费已经支付,交警队调解时因为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调解成,交警队对逃逸行为已经做出拘留决定。被告郭建光辩称:是司机赵枫造成的事故,郭建光只是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赵枫属于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承担抢救费用,但有追偿权。陆焕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枫承担全部责任;2、××例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损害事实;3、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4、证明3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误工损失。赵枫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赵枫已经向陆焕文支付16900元。郭建光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陆焕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显示赵枫为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只垫付抢救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扣罚情况及相关工资电子进账情况,当时住院时陪护人员是陆焕文妻子,儿女只是回去看看,实际并未陪护,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赵枫和郭建光对陆焕文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陆焕文提交的证据1、2、3和赵枫、郭建光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做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在新乡市××路劳动桥上,赵枫驾驶豫G×××××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桥上时,与行人陆焕文相撞,造成陆焕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枫驾车逃逸。2013年5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焕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焕文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851.64元(住院费15195.15元+门诊收费1656.49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的车主为郭建光、司机为赵枫。赵枫和郭建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赵枫先行支付陆焕文169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焕文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枫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建光将其所有的豫G×××××号轿车借与赵枫使用,陆焕文没有证据证明郭建光的出借行为有过错,故郭建光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逃逸,不属于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赵枫驾驶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保的豫G×××××号轿车肇事逃逸,不能免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枫承担。本院确认陆焕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51.64元、护理费10075.6元(住院期间:按陪护人员陆晓良工资5820元/月、郭淑芳2、3、4月平均工资12276.3元计算16天;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事故发生时陆焕文77周岁且赵枫肇事逃逸,对陆焕文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29587.24元;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75.6元;剩余的7011.64元,由赵枫承担;因赵枫先行支付陆焕文169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9888.36元,陆焕文应返还给赵枫。陆焕文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焕文22575.6元。二、驳回陆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新      辉审判员 原      培      宏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