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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炳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楠,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9日,张炳楠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211740的车辆在财保大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同年3月6日,该车辆(号牌号码冀D319**)在财保大名支公司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2012年3月22日,张炳楠驾驶投保车辆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AD86**号客车在河北215省道大名县邯雪面粉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炳楠及对方车辆乘客1人受伤。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楠与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受伤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炳楠及时通知了财保大名支公司,财保大名支公司也参加了该事故赔偿诉讼。张炳楠车牌号为冀D319**的事故车通过损失评估,编号SYXDFHD-0286公估报告书显示车损金额为139705元,公估服务金额开具发票载明8000元,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800元,张炳楠在此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50505元(车损139705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2800元)。现从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14850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50%即74252.50元。原审另查明:张炳楠在此次事故中人身损害总损失185860.77元,对方车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下余65860.77元,因为同等责任,对方车商业险中赔偿50%即32930.39元。张炳楠就与财保大名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扣除对方车辆、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外下余损失向财保大名支公司请求理赔,财保大名支公司未予赔偿,以致成诉。张炳楠请求判令财保大名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10000元、赔偿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74252.5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张炳楠起诉要求财保大名支公司理赔的数额,已扣减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财保大名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险均应首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理由,在其他诉讼中已经实现,予以赔偿,下余损失在本保险范围内,故对张炳楠要求财保大名支公司赔偿驾驶人人身损害保险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张炳楠车辆财产损失74252.50元,财保大名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中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所涉及财产损失中的评估费是经国家保监会批准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且开具了正式发票,为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另外,对财保大名支公司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本案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而财保大名支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财保大名支公司赔偿张炳楠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2、财保大名支公司赔偿张炳楠机机动车损失保险74252.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张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0元由财保大名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财保大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炳楠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条款有关规定,财保大名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多判财保大名支公司承担8000元评估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保大名支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炳楠辩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没有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评估费。本案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是经国家保监会批准的公估机构评估的,所收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开具了正式发票。张炳楠向公估机构支付的8000元公估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财保大名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书没有判决财保大名支公司承担8000元的公估费,事故车辆损失共150505元,其中包括8000元的公估费,原审判决财保大名支公司承担74252.50元的车损,占该车损失49.3%,相应而言,财保大名支公司也赔偿了8000元评估费中的49.3%,为3944元。所以,财保大名支公司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00元评估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被上诉人张炳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炳楠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对受损车辆委托评估,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张炳楠也提供了相应票据,故该费用应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财保大名支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原审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的判决,并未要求财保大名支公司全额进行赔偿,故财保大名支公司对此费用应予理赔。至于诉讼费用问题,作为败诉方的财保大名支公司,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财保大名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