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贺胜、刘冠同等与刘元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刘元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闫铁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同,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云,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勤凤,农民。上诉人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元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与刘元福系同村村民。多年来,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一直共同使用同一通道。2011年3月,刘元福因翻盖房屋,将自家大门由北改为向东出行,从此,与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共同使用这一通道。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诉称刘元福将自家出路和排水由北改为向东,妨碍其通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与刘元福现在所共同使用的通道系南北走向,宽五米,性质是集体所有。刘元福院内地面虽高出共同通道路面约60公分,但目前未影响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正常通行,且刘元福建房及改门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与刘元福系同村多年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刘元福虽因盖房扩建而改变大门方向,但刘元福的建房行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未超出宅基地使用面积,系合法行为,未侵犯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的合法权益。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称刘元福改变大门方向妨碍其通行、排水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负担。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53年以来,刘元福宅基东边的胡同一直由刘贺胜、刘冠云、刘冠同三家使用,刘元福的头门一直向北。在2011年2月,刘元福家翻建房屋时,没有与刘贺胜、刘冠云、刘冠同协商,擅自将头门改向东走,并将门前垫高60厘米,刘元福的行为对三上诉人的通行、排水、生产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元福答辩称:刘元福有权向东建门和出行,且刘元福垫高门前的部分亦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并不影响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的出行和排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元福翻建房屋时,将门前垫高。垫高的部分高约30厘米,宽约2.06米(自刘元福家东屋东外墙向东东西宽),超出刘贺胜家北屋东墙外(垂直距离)约0.6米。刘贺胜家北屋与刘冠同家北屋之间的路宽为4.8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刘元福宅基证上标注了其宅基东边和北边均为路,而路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相邻各方均有权使用,因此刘元福将头门由向北通行改为向东通行并无不当。二、虽然刘元福有权向东出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元福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好与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等相邻方的关系。因刘元福院内地面高出共同通道路面约60公分,为方便了其自家出行,刘元福将门口路面垫高了约30公分,但其应当在一定的宽度内,刘元福门前路面垫高的部分宽2.06米,该垫高部分过宽,会对相邻方的排水和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公平和有利各方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酌定刘元福门前路面垫高的部分在宽1米的范围内合理和正当,对于超出部分(自刘元福家东屋东外墙向东1米以外的部分),刘元福应当铲平。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指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二、限刘元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家门口垫高的东半部分(自刘元福家东屋东外墙向东1米以外的部分)铲平。三、驳回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负担75元,刘元福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贺胜、刘冠同、刘冠云负担75元,刘元福负担25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黎审判员 宋克洋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