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强安与何卫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安,何卫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17号原告潘强安,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荣,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再文,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7553.42元(详见附表);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何卫荣驾驶粤EY31**号轿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卫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2013年4月25日,原告潘强安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62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建议休息2个月;4、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0216.4元,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8000元,余款由被告何卫荣支付。被告何卫荣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及住院伙食费3102元。2013年7月3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强安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何卫荣驾驶的粤EY31**号轿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71189.0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强安的损失合共71189.09元,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689.09元,合共71189.09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何卫荣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189.09元予原告潘强安。二、驳回原告潘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强安负担329.56元,被告何卫荣负担789.86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3000元已经支付,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该项不予支持。二营养费500元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认定。酌定。三交通费500元12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四护理费0元3000元已经支付,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项不予支持。五误工费4235.67元10400元没有劳动合同等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9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4235.67元。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九二次手术费0元8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