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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国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见被害人吕某行走在天北新区“张军烧烤”店前的马路上,遂产生夺取其钱财的歹念。之后,尾随吕某至绿源里小区东大门一百米处,乘吕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经查实包内有现金300元、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部,总计价值5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第七师天北新区天香里小区“张军烧烤”应聘工作未果,见被害人吕某独自一人拿着女式挎包行走,决定对其实施抢夺。马某某尾随吕某至绿源里小区东大门约100米处时,趁吕某不备,从吕某身后将挎在右侧肩膀上的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00元、iphone5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总计价值51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抢得的照相机销赃得赃款5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奎屯市意丹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被抢iphone5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庆审判员 代 凌审判员 李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