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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彪,男,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到看守所。辩护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彪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钟彪及其辩护人侯允超、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钟彪电话告知徐某,谎称其认识山西太原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的领导,可以用比别人低的价格批到太钢集团的废渣赚钱,因徐某没有钱,钟彪要求徐某介绍合伙人,于是徐某联系到阜南的被害人王某乙。2011年8月27日,钟彪带领王某乙、徐某在太原市看过别人的钢渣分拣情况后,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出资10万元、钟彪出资10万元、王某乙出资40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购买太钢废渣进行分拣。8月30日,钟彪用提前给王某乙打收条的方式取得了王某乙的信任。回到阜南后,钟彪打电话谎称徐某已将钱汇到,让王某乙尽快汇钱。后王某乙于9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钟彪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后钟彪以种各理由拖延时间,在王某乙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同年10月15日,钟彪经人介绍认识在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小屯庄经营钢渣生意的田某,以每吨10元的价格,从田某处购买5000吨,计款5万元已经分拣过的废渣。10月17日、18日,钟彪从田某处将1800余吨分拣过的废渣先后运输到钟彪租的场地处,又以每吨120元的太钢废渣交给王某乙的父亲和徐某验收。王某乙的父亲发现钟彪所购买的钢渣是分拣过的废渣,遂要求退出合伙、退款。10月27日,钟彪向王某乙账户汇款5万元后不再支付。同年11月4日,王某乙向阜南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钟彪又先后退款25万元,剩余10万元,在钟彪被抓获后,其妻子马某将余款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合作协议、收条、转账凭条、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现金缴款单、支付凭证、过磅单据、临泉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王某甲、张某、徐某、田某、任某、韩某、马某、刚铁、薛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借助合作协议的形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但是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特征,且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市场交易秩序,故应认定为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四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