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德亭与叶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亭,叶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250号原告李德亭。委托代理人马富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民。系苏N×××××号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卓,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亭与被告叶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强、马飞,被告叶卫民,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亭诉称,2013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他驾驶电动车在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口东与被告叶卫民驾驶的苏N×××××号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N×××××号货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9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22229.2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541元、误工费13081元(127天×103元/天)、护理人员王忠勇护理费3458.40元(22天×157.20元/天)、护理人员李静护理费3403.40元(22天×154.70元/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50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元、停车费5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盛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利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等证据。被告叶卫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鉴定及检查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日止,原告是教师,不会停发工资,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和合同,故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王忠勇、李静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提供亲属证明后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评估的车损无异议,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认可。清障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车费不是证实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德亭驾驶电动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临路东时,与被告叶卫民驾驶由东向西停在路北边的苏N×××××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德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卫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苏N×××××号货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10级伤残;误工时间受伤日至鉴定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认定;无营养费。对该鉴定书,被告叶卫民无异议;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欲对伤残重新鉴定,但限期内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22229.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22229.2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541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81元,因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受伤减少了收入,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忠勇护理费3458.4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故前该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14.67元,该费为2522.74元(22天×114.67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静护理费3403.4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故前该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15.44元,该费为2539.68元(22天×115.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教师,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6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元,提供的是摩托车清障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5元,提供的不是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2982.62元。因苏N×××××号货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德亭经济损失82982.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李德亭负担402元,被告叶卫民负担1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叶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