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杨怀玉、杨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杨怀玉,杨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古阿井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玉飞,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玉,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怀民,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方允康,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廷旗与被告杨怀玉、杨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怀玉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杨怀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杨怀玉陆续偿还一部分利息,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7、8月间我也曾向被告杨怀民催要,但其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杨怀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杨怀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怀玉辩称,借原告款情况属实,因我现在无钱,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怀民辩称,该案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作为债权人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该保证期间已明显超过。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并未看到资金交付的过程,对于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该借据并没有对利息有所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我承担连带责任,也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怀玉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怀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5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怀玉陆续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25日。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怀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杨怀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怀玉均同意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还款的经过。二、被告杨怀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2月26日到期,被告杨怀民提供担保,并结息至2011年7月25日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提供证人徐学森(古阿井酒业会计)、王虎(原告的朋友)出庭作证,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担保人杨怀民进行过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怀民予以否认。二证人只是证明在2011年8月下旬,曾与原告一起去被告杨怀民处催要借款。但二人并未和原告一起去被告杨怀民的家中,也未见到过杨怀民,只是在车中等待原告,并不清楚杨怀民的具体家庭住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怀玉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58200元来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被告杨怀玉并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原结息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杨怀民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一定的瑕疵,尚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怀民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怀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玉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