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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与王世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王世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王世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伟初、陈伊丽。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琦纺机)与被告王世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琦纺机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王世柱之委托代理人钱伟初、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琦纺机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2针YJ-52电脑横机2台,每台价格82500元,货款首付85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且在款未付清前原告享有电脑横机的所有权保留权利等。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被告提走合同约定机器并支付85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未能在法院判决付款期限内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则现在被告处的二台12针Yj-52电脑横机归原告所有并收回。被告王世柱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售后服务经理在陈述中明确说明被告收到的2台机器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已为被告更换过1台,仍旧无法使用,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6台机器生产的近70万元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现仍存放于仓库卖不出去,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即便不能解除合同,买方要求减少货款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关质量异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因属无效。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全面履行,故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欠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适当减少货款。原告晨琦纺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质量问题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向被告作出特别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是不生效的。2、晨琦纺机交货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2台电脑横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陈述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售后服务经理刘秋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台机器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经原告多次派技术人员修理,均无法修复及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保修期内拒绝派技术人员对机器进行修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陈述系由被告书写,并由“刘秋”在该份说明上记载“以上属实:刘秋”,庭审中,“刘秋”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单方的陈述意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2针电脑横机(YJ-52)两台,每台单价82500元,合计1650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及验收、合同履行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处随机附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自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书面提出,并随函附上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首付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正),余款捌万元(¥80000.00元)到2012年6月20号之前无条件付清”;第八条约定“如发生欠款超期纠纷,未经供方总经理书面认可须另行承担欠款的利息,利息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事项:1、产品自需方付清全款之日起所有权归需方所有……”。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交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付。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判决履行阶段应处置的问题,在审理阶段,原告可就支付货款或主张取回标的物择一主张,并不能一并主张,根据原告的本意优先选择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之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并非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也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认为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之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柱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王世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