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居春诉被告邱小平、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春,邱小平,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9号原告刘居春,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平湖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平,男,1957���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室。委托代理人潘根福,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室。法定代表人高XX。原告刘居春诉被告邱小平、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邱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居春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砂石等建筑材料。200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青浦工业园区新团路500号的“XX家饰地毯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2008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计划,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如果不付清货款,往后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2009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底,被告邱小平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邱小平辩称,自己已将该笔货款打入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并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砂石等建筑材料的经营者,200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名称变更前为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青浦工业园区新团路500号的“XX家饰地毯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砂石等��筑材料。供货后,双方未能即时结算。自2006年4月26日起被告出具人民币5万元的《材料工程款欠条》给原告,在该欠条中有邱小平的签名和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如果不付清货款,往后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再次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底,被告邱小平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如诉请。被告邱小平则答辩如辩称,但对其将该笔材料款打入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审理中,为确认《材料工程款欠条》中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人员从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查阅了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开业、变更、年检等材料原件,并扫描取样并检验发现,检材印文与2004年4月15日的《印鉴式样》上样本印文在规格特征上未发现明显差异;检材印文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样本印文在规格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故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根据检材和样本的具体情况,经综合评判无法判断《材料工程款欠条:》落款处“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由《材料工程款欠条》、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证明,崇明县港沿建筑工程公司确实使用过加盖在《��料工程款欠条》上的公章,故本院确认《材料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性。《材料工程款欠条》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取原告砂石等建筑材料后拖欠了原告的材料款,同时被告应承担承诺的违约责任。现二被告未能依承诺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可予支持。至于二被告间的结算问题,应由二被告自己解决。被告邱小平称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被告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平、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居春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邱小平、上海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宁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