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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熊某,女。被告:司某甲,男。原告熊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司某乙。被告沉迷于网吧游戏、赌博,对家庭和女儿不负责任,于2012年5月辞去工作呆在网吧里,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致使家庭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此争吵不休、矛盾日趋激烈。虽经家人和朋友多番劝解,双方矛盾未有缓解,现已分居1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经过认真思考,决定与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司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2013年5月,被告系因胃病而辞职在家休养。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系因其三次提出要开服装店但被告都没有同意。被告第三次拒绝原告要求后,原告的态度就逐渐改变,被告看病要花钱,原告不给钱,要被告向自己父亲借钱,双方矛盾就此产生。后来原告不让被告呆在家里,被告为了打发时间才到网吧上网。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没有稳定的工作,不适合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父母也同意协助抚养女儿。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将家里的一些财物、首饰带回娘家,被告于7月28日就此事报警,并在塘西派出所做了笔录。因为离婚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拒绝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熊某、司某甲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乙。婚后双方有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7月下旬,熊某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司某甲分居至今,婚生女司某乙先后由熊某、司某甲分别照顾。现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司某甲离婚。另查明:司某甲月工资约为2000元。熊某处有存款14000元,有上海老庙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枚。诉讼中,熊某表示愿将上述首饰给司某甲。上述事实有熊某、司某甲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某要求离婚,司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熊某要求与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司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司某乙尚未满2周岁,故司某乙宜由熊某抚养,司某甲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及司某乙的实际需要支付抚育费,以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熊某处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8000元归熊某所有,6000元归司某甲所有。熊某关于存款中有1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熊某诉讼中关于将其处的首饰给司某甲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司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熊某处的存款14000元归原告熊某所有,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司某甲6000元、及其处的首饰(上海老庙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枚);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