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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3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西安市阎良区润天路“凤舞九天”KTV101包间给李彤过生日,在包间内,被告人李某某感觉到没人理睬自己,觉得伤了面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丁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后丁某某电话纠集了鲁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待丁某某等三人到“凤舞九天”KTV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一起对在包间内被害人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晁某某受伤,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特情举报,在西安市阎良区新跃村南孙组鸿福宾馆302室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丁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晁某某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晁磊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晁磊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鲁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共同预谋,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罗欢欣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豪量刑起点犯罪中作用二次基准刑自首退赔、谅解自愿认罪宣告刑李某某一年三个月15个月-20%-15%十一个月张某某一年三个月15个月-20%-10%十一个月丁某某一年三个月-5%14个月-10%-8%十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