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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鲁统师与王兴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统师,王兴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鲁统师,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跃入,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兴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石磊。原告鲁统师与被告王兴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统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统师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带领外孙女孙小格、闺女王统艳到原告处自称办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外孙女亲笔写下借条一张,有被告王兴安亲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已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担保期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兴安的外孙女借款人孙小格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孙小格书写借条一张,有被告王兴安及其闺女王统艳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安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借款人孙小格已付至2011年10月12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小格向原告鲁统师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兴安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及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9月25日;故对被告辩称担保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鲁统师要求被告王兴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统师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176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兴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