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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可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可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沈强。被告王可忠。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可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王可忠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透支发生逾期则还需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可忠累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90782.75元及利息、滞纳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可忠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0782.7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款项不持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逾期人员明细、领卡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可忠使用大唐卡进行透支及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可忠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0782.75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0782.7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王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