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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宪六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羊泉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六,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羊泉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刘宪六,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彬(特别授权),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中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明才(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963272-5.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矿长。委托代理人邹仁平、张立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六与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宪六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彬、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仁平、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六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被钢绳击伤右下肢,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了近三个月的住院治疗,原告无钱再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是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的4202工作面综采设备下放运输安装工程工地,该工程施工由被告新泰市羊泉煤矿发包给了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原告是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而临时招聘的雇员。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77元、误工费52640元、护理费8980.2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7632.2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张士磊雇佣的人员,由张士磊发放工资,事故的处理由张士磊负责,原告应向张士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受害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及出院后需半年陪护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4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新泰市羊泉煤矿与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4202工作面综采设备下放运输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与张士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士磊。后张士磊雇佣原告刘宪六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原告刘宪六在进行该工程施工活动时被钢绳击伤右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软骨缺损、右胫前及胫后动脉挫伤、右小腿及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5天,于2013年2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5380.4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休息半年需一人陪护。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宪六支付就诊费2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宪六支付右胫腓骨中上段正侧位放射费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苏明凤和其兄刘宪争护理。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刘宪六10000元医疗费。2013年5月15日,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宪六的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宪六右胫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7000-10000元;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自体肌腱)费用需人民币20000-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部分交通费用。滕州市东郭镇东坞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宪争与刘宪六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士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张士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其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宪六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士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士磊进行施工,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的该转包工程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与张士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本案仅起诉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关于原告不应起诉其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张士磊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188天)基本合理,可以采信,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也缺少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国有经济采矿业误工标准(日均172.6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基本合理,可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刘宪六的10000元应当从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刘宪六医疗费135977元、误工费32460元、护理费8980.2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6252.20元,扣除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62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宪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宜长审 判 员  徐 菊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