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开祥与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开祥,郑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牛开祥。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郑茂。原告牛开祥与被告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开祥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开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供给被告11双挑路灯、150w钠灯-65w节能灯82盏、15米中杆灯400w钠灯8盏,合计货款为23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剩余130000元发货前三天支付,原告在发货期内超过一个星期还没有收到货款,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标的物早已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对余款分文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按合同总价20%计算的定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76000元及自2012年1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000元及自2012年1月7日始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为212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开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1份、路灯设计图纸2份、实地照片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0000元、预付定金为100000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泰照明器材厂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灯具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含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4页),证明原告所提供的90盏路灯已经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并且获得监理单位的认可的事实。被告郑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牛开祥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牛开祥系高邮市银泰照明器材厂业主。因承揽衢州市区信安大道路灯安装工程,2011年12月8日,被告郑茂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双挑路灯、150w钠灯-65w节能灯”82盏、“15米中杆灯400w钠灯”8盏,合计货款为23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发货前三天内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被告超过一个星期未收到货款的,按合同总金额承担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定金。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签收。现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30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违约付款,应从预付定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0%即46000元作为处罚,实际支付的货款仅为54000元,尚欠货款为176000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诚然,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既可以抵作价款,也可以收回。由此可知,对于预付定金是冲抵价款,还是收回,应尊重合同双方的选择。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预付定金壹拾万元,剩余的壹拾叁万元在发货前三天内汇入供方指定的帐户。”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于预付的100000元定金的性质是明确的,即冲抵货款。双方对于尚欠货款也已明确,即13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为176000元,显然违背合同当事人合意,本院对超出130000元的部分难以支持。另外,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开祥货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货款13000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郑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