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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爱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营海办事处某某村段204国道西侧一土堆处,在会见网友李某时,趁其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临时起意,并非预谋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及时退还受害人手机。二、一贯表示良好,无前科。三、盗窃数额不大。四、在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未再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判处缓刑刑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营海办事处某某村段204国道西侧一土堆处,在会见网友李某时,趁其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案发后,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传唤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苹果4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羁押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对被告人刘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