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59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遂溪县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国,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代表人罗建勋,总站长。一审被告遂溪县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文,负责人。一审被告吴国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一审被告遂溪县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国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事故发生地位于广西北流市境内,所以对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的起诉,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为重大交通事故,两名死者的家属已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为了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答辩:本案系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事故发生地位于广西北流市境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被告遂溪县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国华未作书面答辩。案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5日21时许,吴国华驾驶粤GR54**/粤G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5线由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驶向广西北流市城区方向,戚善江驾驶桂M120**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潘志芳、韦汉刚、蓝凤高等47人沿省道215线由北流驶往宝圩方向,双方行至省道215线52公里+300米处时,由于吴国华驶车没有按照交通标线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属北流市管辖地段。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在北流市,属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