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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黄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润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以及被告南通通润公司、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626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60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0万元,余款330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做23个月分期,前13个月每月付款10万元,后10个月每月付款20万元,付款日为每月25日前。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57.62万元,产生违约金17.669万元。被告南通通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黄某为该公司唯一出资人,依据法律规定,需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57.62万元,违约金17.669万元(欠款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之后的欠款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通通润公司、黄某辩称:1、原告不应该将黄某列为被告,因为黄某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而非实际签约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所购买原告的产品是一个特殊行业的特殊设备,所以从买卖合同的收货单位、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所示的用户单位及签章落款,可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通润公司;2、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存在计算错误。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6264),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所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以及欠款金额,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证据四,《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应对黄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公司、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626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金额36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为30万元,余款330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做23个月分期,前13个月每月付款10万元,后10个月每月付款20万元,付款日为每月25日前。;第十六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但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到期应付货款为16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38万元,拖欠到期货款157.6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产生违约金17.669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南通通润公司系被告黄某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是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到期未付货款157.6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7.66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0日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南通通润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通润公司系被告黄某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财产为被告黄某个人所有,被告黄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认为黄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6200元、违约金176690元,共计1752890元(货款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76元,由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