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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汉族,住中江县,农村居民。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2006年12月,我和被告刘某某在广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4月23日,我和被告刘某某补办结婚登记后,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在一起同居生活,缺乏感情基础。2013年2月18日贵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至今无往来,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刘某甲应由我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广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0年4月23日,原告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中江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苟某某返回宣汉县居住生活至今。同年8月,被告刘某某到原告苟某某娘家接原告苟某某回中江县无果。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苟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2年6月1日,原告苟某某撤回了离婚起诉。2012年12月5日,原告苟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与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苟某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儿子刘某甲一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苟某某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367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苟某某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苟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刘某甲满18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垭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