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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金鑫检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当日因患病不符合收押条件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钦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晓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地方税务局门前,先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A×××××轿车、停于路边的刘某某的苏A×××××轿车、焦某的苏A×××××轿车及路边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作如实供述。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赔偿了上述四名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