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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万连与叶家荣、赵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连,叶家荣,赵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17号原告赵万连。委托代理人袁素兰。被告叶家荣。被告赵世琼。原告赵万连与被告叶家荣、赵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连及委托代理人袁素兰,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连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8年之久未归还,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赵万连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赵万连借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超过4倍利息即12800元。二项共计27800元。被告叶家荣辩称,向原告赵万连借款15000元属实,但是借款已经归还。二被告将青白江的房子卖掉后,售房款存在被告赵世琼的银行卡上,被告赵世琼就将借款还给原告赵万连,原告赵万连之妻袁素兰也曾承认已还钱。被告赵世琼辩称,因买青白江的房子向原告赵万连借钱,后来把房子卖掉了,售房款是存在我的银行卡上,但是并没有还钱给原告赵万连,售房款已用于日常开支和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叶家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给过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万连系被告赵世琼之父,被告叶家荣、赵世琼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4日,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赵万连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万连(人民币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世琼、叶家荣”,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叶家荣、赵世琼于2013年2月27日由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已于2013年5月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条、(2013)金牛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叶家荣、赵世琼于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赵万连借款15000元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应向原告赵万连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赵世琼承认借款未归还,被告叶家荣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叶家荣未向法庭提交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叶家荣关于借款已归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赵万连要求被告叶家荣、赵世琼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虽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已离婚,但借款15000元仍应由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赵万连主张被告叶家荣、赵世琼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超过4倍支付借款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赵万连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赵万连与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诉争债务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叶家荣、赵世琼应向原告赵万连支付原告行使催告权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赵万连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视为原告赵万连行使催告权,故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琼、叶家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万连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家荣负担125元,被告赵世琼负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赵万连赵万连垫付,被告叶家荣、赵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赵万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