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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林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林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兰,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珍,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正兰,上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贵,男,1996年8月2日出生,彝族。法定代理人叶正兰(江明贵母亲),上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法定代理人叶正兰(江某母亲),上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孝杰,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林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18时10分,被告林孝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城关往永泰赤锡方向行驶,行经203省道102KM+5M,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江辅平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辅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樟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孝杰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当事人江辅平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综合分析,当事人林孝杰、江辅平在本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当事人林孝杰、江辅平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间,被告林孝杰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本案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系谢彩燕所有,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林孝杰持有“C1”驾驶证。又查,原告叶正兰与本案受害人江辅平(1969年2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生育有原告江明珍、江明贵、江某三子女。江辅平和原告户籍地均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补许村6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1100元。原告为此提供江辅平《暂住证》1份(暂住地址:永泰县城峰镇刘歧村桥头52号,有效期: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随同父母暂住16岁以下儿童为江明贵),用于证明江辅平自2011年5月5日至死亡之日住永泰县城峰镇刘岐桥头52号以打工为生,其子江明贵随其同住,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暂住证》真实性及江辅平自2011年5月5日起暂住在刘岐桥头52号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永泰县城打工为生。暂住的地址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刘岐村属于村级别,不应当算作城镇。被告林孝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江辅平的户籍地虽然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补许村6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辅平《暂住证》中记载的内容表明江辅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死亡,长期居住在永泰县城峰镇刘歧村桥头52号,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生活费用亦按城镇标准支出,故江辅平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6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553元(18593元/年÷12月×73月÷2人,其中,原告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扶养时间分别为8个月、22个月和43个月,计73个月),原告为此提供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证明》(内容:“江明贵同学系我校初二〈3〉班学生,入学时间2011年9月。2013年1月17日”,并盖有该校公章和校长张厚林签名)、永泰县城南小学《就读证明》(内容:“学生江某,男,学号:×070903010306LD,1998年5月3日出生。系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人,监护人江辅平。现在我校六年6班就读。经核准,特发就读证明。2013年1月16日”,并盖有该校教导处公章和校长郑善帜签名),用于证明原告江明贵自2011年9月至今在永泰一中就读,原告江某自2010年9月至今在永泰县城南小学就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江辅平《暂住证》并没有江某随同父母的暂住记录,原告陈述江某是在2010年在永泰县城南小学就读,而死者江辅平是从2011年5月才到永泰县暂住,一个未成年子女竟然先于父母从贵州来到福建,如果要证明江明贵、江某在该学校就读,应该提供学籍卡。被告林孝杰对原告证据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2年10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原告江明珍年龄为17周岁又117天,原告江明贵年龄为16周岁又71天,原告江某年龄为14周岁又162天,其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认。原告江明贵、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上学、生活,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就读证明》所证实,其生活费用亦按城镇标准支出,故原告江明贵、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江明珍户籍地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补许村6组系农村,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江明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江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江明珍、江明贵、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14.62元(7401.92元/年×(18-17)÷2人]、16784.64元(18593元/年×(18-16)÷2人]和33059.88元(18593元/年×(18-14)÷2人],计52359.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248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224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死者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该金额25000元左右比较适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江辅平死亡,确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948.14元(561100+52359.14+22489+40000,含被告林孝杰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樟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辅平与被告林孝杰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纳。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675948.14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565948.14元,按照江辅平与被告林孝杰各自在本交通事故中分别所负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各半分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82974.07元,被告林孝杰承担282974.07元,其中被告林孝杰承担的金额鉴于被告林孝杰驾驶的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且未超出该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人民币282974.07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392974.07元,扣除被告林孝杰垫付的原告270000元,尚差人民币122974.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林孝杰垫付款人民币270000元;五、驳回原告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原告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负担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肇事闽A×××××号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谢彩燕,应查明林孝杰与谢彩燕的关系,且保险人是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故本案应追加谢彩燕为共同被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地址为行政村,原审法院仅以该暂住证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欠妥。能够证明学生就学情况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学籍卡,但被上诉人未予提交,无法证明江明贵、江某的实际居住情况,上诉人对江明贵、江某的就学情况已提出充分质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年的赔偿总额已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重复计算2514.62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死者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且直接侵权人林孝杰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由车主允许的具备驾驶资质的林孝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上诉人应承担赔付义务。车辆系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谢彩燕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不能成立。2、永泰县城峰镇刘岐村在城乡分类中类别为城镇,江辅平在此打工,收入和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学校就学证明经学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章,足以证明江明贵、江某随亲人在永泰县城关的永泰一中和城南小学就学。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存在超出标准的问题。3、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亲人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会过高。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林孝杰答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谢彩燕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上诉人请求追加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由车主允许的具备驾驶资质的林孝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承保的限额,上诉人应将林孝杰垫付的赔偿款27万元返还给林孝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并不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孝杰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且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谢彩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谢彩燕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除丧葬费22489元外,上诉人均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死者江辅平暂住的地址为永泰县城峰镇刘岐村,但江辅平生前系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已非务农所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江明贵、江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在永泰县第一中学和永泰县城南小学就学,均属于城镇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2514.62元已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扣除。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844.52元(52359.14元-2514.62元=49844.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江辅平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已臻合理,应予以维持。4、诉讼费。本案系判决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44.52元、丧葬费2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73433.5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不足部分563433.52元,由上诉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1716.76元(563433.52元×50%=281716.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人民币281716.76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391716.76元;扣除被上诉人林孝杰垫付的270000元,尚差人民币121716.76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上诉人叶正兰、江明珍、江明贵、江某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