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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与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淼桢,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员工。被告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住所地临澧县新安镇梁冯村。法定代表人赵海国,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业雪,男,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财务科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发行”)与被告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常立民初字第11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煜、徐淼桢、被告中储粮的委托代理人吴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农发行诉称:1998年7月22日,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原告借款6724.08万元用于库存划转。经多次还款及科目调整,至1999年12月9日,剩余额1314.0530万元。2001年12月14日,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该借款由被告予以承接,签订了《借款合同》。2005年12月31日,经原告系统自动调整贷款科目为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金额1314.053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储粮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14.05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农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储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中储粮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停息挂账,目前国家还没有任何政策表明要求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所诉属政策性挂账借款,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消化,而不应按原告要求现在就偿还此笔政策性挂账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储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由湖南省临澧县粮油工贸联合公司变更而来;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为原湖南省临澧县粮油工贸联合公司政策性借款,公司变更名称后一直按政策挂账处理;3、《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承接而来,原本不是被告借款,属政策性挂账占用贷款;4、原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做停息挂账处理;5、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停息挂账本金均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偿还;6、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属于粮食企业停息挂账的借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储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政策性的挂账借款,不应由中储粮偿还。原告临澧农发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中储粮系2001年12月14日由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变更名称而来,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系由湖南省临澧县粮油工贸联合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变更名称而来。中储粮自2001年以来只从事粮食储备工作,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1998年7月22日,原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在粮食改革中,承接了附营业务库存划转借款6724.08万元。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接借款后经多次还款及科目调整,至1999年12月9日,仅剩余额1314.0530万元。2001年12月14日,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后,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证明被告的贷款1314万元属于附营业务停息挂账。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根据国家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农发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储粮同意承接原湖南临澧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原、被告对上述附营业务贷款分两份立据1184.0530万元和1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12005001、18120050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05年7月25日止。2005年12月31日,经原告系统自动调整,贷款科目为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14001科目),金额1314.0530万元。另查明,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发出国发(1998)15号文件,该文件六、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账,改进资金管理办法(三十一)规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1998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1998)21号文件,该文件(三)条规定,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四种类型。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农发行与被告中储粮的借款行为是国家政策性的借款,其借款成因属于附营业务占用,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关于上述国家政策性借款的偿还目前无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的偿还应当依照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原告临澧农发行诉请被告中储粮清偿借款本金1314.0530万元,系被告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属于政策性挂账,该款的偿还应该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规定处理,其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不在被告,被告目前不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对此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14.0530万元的请求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4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澧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星审 判 员  祁怀林人民陪审员  李升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