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车队与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车队,洪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人大离休干部。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车队与被告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案件程序问题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赵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