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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车队与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车队,洪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人大离休干部。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车队与被告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案件程序问题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车队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赵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