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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佳妮、王佐亮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供电公司、王端军、王端山、王道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王道治,男,194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淑芳,女,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秀娟,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女,200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男,200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杨秀娟,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供电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端军,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赣榆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端山,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学,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王端军、王端山、王道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被告王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王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王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3年7月13日上午5时许,王某某跟随被告王端军在被告王道学家建楼房,在进行二层屋面浇顶时,因被告王端山所驾驶的吊车操作不当,触碰到被告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改线后没及时完善的裸露的高压线,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王某某在扶吊车料斗倒混凝土时触电当场死亡。赣榆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王某某系电击致心跳骤停死亡。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供电保护设施不完备,管理不到位致事故的发生致王某某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端军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端山系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操作不当碰触高压线,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道学作为房主,聘用没有资质的被告王端军带人为其建房,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730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的其它被告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企业应当免责。被告王端山所驾驶的土吊车跨越空电力线路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认定其余诸被告是在保护区之内违法建房,且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用起重设备施工,违法了《电力法》等相关规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安全隐患告知义务,2013年6月29日,某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后向房主王道学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其予以整改,答辩人对违法施工没有监管权利,无权强制制止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端军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已经超付。剩余损失应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王端山辩称,对于王某某的死亡,答辩人不清楚,事故发生答辩人未感觉到有触电的感觉。答辩人与被告王端军系雇佣关系,由于施工场地受限,吊车系受被告王端军的指示安置的,施工人员也由被告王端军安排,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道学辩称,答辩人的房子系大包给被告王端军的,设备也是被告王端军的,施工人员也是被告王端军找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治、董淑芳系死者王某某(1975年10月30日生)的父母,原告杨秀娟系死者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某某的女儿、儿子。死者王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王端军雇佣王某某等人为被告王道学家建楼房。并以每平方4元的价格租用被告王端山的“土吊车”向楼顶运送混凝土。2013年7月13日早5时左右,王某某在二楼浇灌楼顶,被告王端山所驾驶的“土吊车”在运送混凝土时,吊车臂触碰到楼房西侧南北走向的400伏线路西侧的电线,王某某在扶吊车斗接料时触电导致死亡。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系因触电导致心跳骤停。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赣榆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通过该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王端山在驾驶吊车时触碰到电线导致王某某触电死亡的事实,该线路位于被告王道学新建楼房西侧不足2米,事发时,被告王端山所驾驶的“土吊车”所用的动力电系被告王端军让王端山接到王端军弟弟王某家线路上。该吊车当时安置的地方位于被告王道学新建楼房西侧的路上,距离电线杆约有三、四米远,每次往楼顶运送混凝土时,吊车臂均需跨越该电线。王某某与其他工人在楼顶施工时,除王某某外其他人均穿有橡胶雨靴。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未尽到管理修护的职责,提供事发时线路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未对裸露的线头进行封闭,该线路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也存在故障,在王某某触电时未起到断电保护作用,同时,原告还提供赣榆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该村存在线路改造不彻底的问题。被告供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称的未封闭的低压线头在技术上是符合规范的,且被告王端山驾驶的吊车触电点并非该线头而是弓子线铝并沟线夹上,由于该线路系400伏公用线路,设定的动作电流较高,一般的触电并不会引起剩余动作电流保护器的工作,该线路在设置上均符合技术规范,也不存在任何故障。被告供电公司同时提供2013年2月29日由被告王道学所签名的《安全隐患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已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对被告王道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行为给予以隐患告知,故不存在过错。被告王道学辩称该《安全隐患告知书》上的名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签名时该告知书上内容系空白的。对此,被告供电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道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道学所建的二层楼房未有办理准建审批手续。被告王端军等人均无施工资质,被告王端山也无驾驶吊车资质,且其所驾驶的“土吊车”系无正规手续改装的车辆。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丧葬费标准为22994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原告因王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中父母为36351元[(9年+12年)×8655元÷5人],子女为64912.5元[(6年+9年)×8655元÷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22197.5元。被告王端军已支付原告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安全隐患告知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端军雇佣王某某为被告王道学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王端山驾驶的“土吊车”操作失误,触碰到电线导致王某某触电死亡,被告王端军作为雇主,本身无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指挥被告王端山私自接通动力电,综合被告王端军的过错,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68879元,扣除被告王端军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879元。被告王端山辩称其受被告王端军雇佣驾驶吊车,但被告王端军与被告王端山之间系以平方数进行结算,且吊车亦属被告王端山所有,故应认定被告王端山与被告王端军成立吊车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王端山无吊车操作资质,因操作失误导致王某某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68879元。死者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作为直接与吊车接触的一方,对于吊车多次靠近电线操作所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宜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道学作为房主,其所建楼房未有办理准建审批手续,在被告供电公司进行了隐患告知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整改措施,仍进行施工,其明知被告王端军无施工资质,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应与被告王端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线路存在多处故障,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供电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王道学进行了安全隐患告知,由于被告供电公司无电力行政管理职权,故被告供电公司已在其职权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由于被告王道学所建房屋未有办理准建审批手续,且被告王端军、王端山、王道学等施工人员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军、王道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损失8879元。二、被告王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68879元。三、驳回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端军、王端山、王道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原告王道治、董淑芳、杨秀娟、王某甲、王某乙承担2205元,由被告王端山承担3810元,由被告王端军、王道治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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