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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培与被告郭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郭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蔡培,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上龙芳村36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工业区新仓世琼金属回收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83********。委托代理人刘国明、李金锡,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浩,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仙子下村长墩水,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78********。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王婉婷,分别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蔡培与被告郭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资金紧张,希望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当时自己资金也非常紧张,但出于朋友意气还是尽量帮忙积极筹款,同时也跟被告提出一定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清楚具体利息和担保物,被告表示同意。而后被告提出让原告尽快将钱汇给他,原告考虑被告信誉较好,于是就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朋友李亚生转交235000元给被告,接着又于2013年1月7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接着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合同并约定具体利息等事宜,不料被告拖延不理,也不退还款项。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人民币5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浩答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向被告转入款项的分别为李亚生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案涉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局(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账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回单号为1300700****)原件、入账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300000元到期债权;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证明》原件、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争议标的300000元的所有权;4、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成功回单原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的《证明》原件、李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235000元到期债权。经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银行加盖印章,对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转款人是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对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显示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3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成功回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汇款的是李亚生而非原告,同时该款项也并不能反映是借款,对证据4中的《证明》原件、李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李亚生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其次该证明也仅是李亚生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李亚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借款235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转款凭证证实,被告辩称相关转款系货款。经查,虽然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上面记载款项用途系货款,但仅以此并不能确定相关转款的性质事实上是货款,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或李亚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培归还借款5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