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志群与罗艳军、罗春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群,罗艳军,罗春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朱志群。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罗艳军。法定代理人罗春元。被告罗春元。原告朱志群诉被告罗艳军、罗春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罗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群诉称,2012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罗艳军来到彭山县凤鸣镇红星村4组一农田处,无缘无故,用一钝器对正在田里挖花生的朱志群、朱玉勤二人头部打击,见二被害人自救,被告罗艳军仓惶逃跑,将自己装有电话的手提袋遗留在现场。2013年1月9日,经彭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朱志群头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CT片检查显示:1、右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枕骨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叶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原告受伤至今,仍然头晕,记忆力差,如不服药头部会出现疼痛、耳鸣以及以后可能出现的癫痫病的后遗证。被告罗艳军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罗艳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罗艳军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960元。被告罗艳军、罗春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罗艳军来到彭山县凤鸣镇红星村4组一农田处,因其母亲在2012年7月病故,情绪不好,便随手捡一木棍,从背后分别对正在农田里挖花生的朱玉勤和朱志群进行打击,因朱玉勤和朱志群合力自救,被告罗艳军随即逃离现场。造成朱志群头皮裂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粉碎性骨折、右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朱志群于2012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097.89元,出院医嘱:转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796.79元(含出院后在该院治疗的费用),出院诊断:1、右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枕骨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叶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转双向转诊医院治疗2、门诊随访、复查;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治疗费7413.67元,出院医嘱:1、精神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1-3月后复查头颅CT,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在教授指导下停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四川省武警总队成都医院支付医疗费490元。根据彭山县公安局委托,2013年8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志群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志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以被告人罗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艳军故意伤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艳军发生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时,在农田里干活,其自身无过错;被告罗艳军因情绪不好,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春元疏忽了对罗艳军的管教,且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本案被告罗艳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春元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4308.3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0%=28004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60元/天×48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病历费62元,共计95294.3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罗艳军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294.35元。二、驳回原告朱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