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赛云与黄根青、叶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云,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陈赛云。被告:黄根青。被告:叶晓燕。被告:黄余法。被告: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余法。原告陈赛云与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云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一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月息1.5%,原告在当日通过泰隆银行玉环支行的网上银行转账1700000元给被告黄根青。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前陆续偿还借款1100000元,其余6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60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5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6603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一、第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及第四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凭单一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陈赛云借款170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了1100000元,现尚欠6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赛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被告黄根青、叶晓燕、黄余法、台州迪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